各会员单位及相关科技企业: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是企业提升核心竞争力、享受政策红利的重要途径。为降低企业申报成本风险,护航创新成长,我协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共同推出了“高新技术企业申请费用损失保险”专项产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对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下同)注册的居民企业,符合《关于开展2025年度高新技术企业申报认定工作的通知》(冀工信高新函〔2025〕167号)要求,参与河北省2025年度高新技术企业申报认定工作的企业,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二、承保方案
保险方案 | 方案A | 方案B | 方案C | 方案D |
保险金额(元) | 20000 | 40000 | 50000 | 80000 |
保费(元) | 4000 | 8000 | 9000 | 12800 |
保险期限 | 1年 |
折扣系数 | 1.若企业拥有自主研发的Ⅰ类评价知识产权,以上保费享受9折; 2.若企业净资产和销售收入增长率均高于25%的,以上保费享受9折。 |
免赔率 | 新申报企业:免赔10%; 复审企业:无免赔。 |
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委托并在本保险单中载明的代理机构为被保险人进行高新技术企业申请,因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关于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的规定,导致被保险人不能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对于申请高新技术企业所产生的代理费用、专项审计费用和其他本保险单中载明的与申请高新技术企业有关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
三、承保资料
(一)基础材料
如企业自行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工作
1.企业营业执照;
2.企业净资产和销售收入增长率均不低于5%的说明;(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大于2亿元的企业,可不提供此项说明,但需提供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大于2亿元的相关证明材料。)
3.投保单;
4.分项费用清单;
5.其他投保所需资料。
(二)其他材料
如企业委托代理机构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工作,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1.代理机构营业执照;
2.代理服务合同:载明代理服务费用。
(三)委托投保材料
如企业委托代理机构进行保险投保,还需提供企业授权委托代理机构投保的材料。
四、告知内容
(一)对于申请高新技术企业所产生的代理费用、专项审计费用和其他本保险单中载明的与申请高新技术企业有关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企业申请费用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
(二)保险责任认定以省工信厅公布的认定结果和省高新技术企业协会关于未通过原因的认定报告作为理赔依据。
(三)本次所承保高企申报年度为2025年度及约定承保的申报费用。
(四)保险责任终结以省工信厅认定结果与终保日期先者为准。
(五)申报费用<保险金额时,理赔金额=申报费用*(1-免赔率)。
申报费用≥保险金额时,理赔金额=保险金额*(1-免赔率)。
(六)复审企业指通过2022年度河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清单内企业。
(七)企业未通过认定原因中出现下列文字表述的,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企业申请费用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责任免除中对应具体款项:
1.存在核心技术与企业所选领域不相符等类似表述,属于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2.存在提供财务资料不完整、年审/专审报告不符合要求、财务资料相关指标不符合认定政策等类似表述,为提交财务资料不符合要求范畴,属于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二款所述情形;
3.存在知识产权不符合分类评价要求等类似表述,属于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三款所述情形;
4.存在无法确定科技人员占比是否符合要求等类似表述,属于责任免除第四条第四款所述情形;
5.无上述类似表述,但无综合得分未达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要求等类似表述的,根据实际情况判断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6.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企业申请费用损失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其他责任免除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八)本保险最终解释权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五、联系方式
河北省高新技术企业协会
联系人:马红彩 董 哲
电话:0311-86255611
86251867
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企业申请费用损失保险条款
河北省高新技术企业协会
2025年7月18日
附件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企业申请费用损失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下同)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受其委托进行高新技术企业申请的代理机构,也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委托并在本保险单中载明的代理机构为被保险人进行高新技术企业申请,因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见释义)关于企业创新能力评价(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见释义)关于企业创新能力评价的认定要求为准)应达到相应要求的规定,导致被保险人不能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对于申请高新技术企业所产生的代理费用、专项审计费用和其他本保险单中载明的与申请高新技术企业有关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不属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
(二)被保险人财务资料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要求;
(三)被保险人不具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分类评价要求的知识产权;
(四)被保险人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被保险人当年职工总数比例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要求;
(五)被保险人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和(或)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被保险人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要求;
(六)被保险人申请认定前一年内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高新技术企业申请代理机构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或犯罪行为;
(八)被保险人委托的高新技术企业申请代理机构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申请代理资格的;
(九)行政行为(除高新技术企业申请被驳回)、司法行为;
(十)高新技术企业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的。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除本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的费用以外,被保险人与高新技术企业申请代理机构约定的其他任何费用;
(二)非保险期间内提请的高新技术企业申请所需支付的任何费用;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间接损失;
(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照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率)
第六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参照预期或实际用于高新技术企业申请所产生的费用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七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三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采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保险费。
若投保人未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保险费的,则保险人有权通知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责任开始时至保险合同解除时期间的保险费;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需在赔偿金额中扣减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所有未缴期间的保险费,投保人已缴纳的保险费与保险人扣减的保险费之和应等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总额。
第十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收到赔偿请求或得知可能产生损失或赔偿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就损害赔偿请求与保险人进行协商。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批单、投保清单、保费发票;
(二)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
(三)被保险人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申请的费用票据;
(四)被保险人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部门确认其不能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原因的证明材料;如无法提供,被保险人应以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部门确认其不能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原因;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十九条 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在扣除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或按保险单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内赔偿,最高不超过实际高新技术企业申请费用的损失,二者低者为准。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以现行有效法律规定为准。
争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2016年1月29日,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如本办法修订或重新印发,按新管理办法执行。
(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
2016年6月22日,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如本工作指引修订或重新印发,按新工作指引执行。